2022年9月8日星期四

防疫应当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劳东燕2004

最近有不少地方发布警情通报,对于单纯不配合做核酸检测的行为,声称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类情况,公安机关大多援引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之前的博文中,我对此种做法提出了批评,认为行政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在于,进入紧急态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的职权,地方政府无权随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有人提出,是否可援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1条与《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据此而对不配合核酸检测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不妨看一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1条。该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前述规定可知,单纯不配合检测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但若是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仍然必须满足第50条所规定的紧急状态的条件。想要进一步适用《刑法》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必须满足“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的要件。

所以,如果当事人只是单纯不配合做核酸检测,并未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其行为不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难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来做出行政处罚。当然,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在法律上,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有本质性的区别。前者针对的是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是由与被处分人具有从属关系的行政机关,针对内部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做出。涉事人员与做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并不存在人事或劳动关系,自然也无权做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而只能商请涉事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由后者来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再来看《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的确,按照前述规定,个人有配合做检验的义务,但该条并非法律责任条款,难以直接依据该条来进行处罚。那么,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与之相关的条款只有《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依据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的义务,只涉及民事责任,且需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为必要。

还有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中的“紧急状态”,县级政府就有权宣布。我不知道,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何在,为什么《宪法》的明文规定竟然可以不作数,反而一个基层法院的判决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的确,四川省会东县法院在2019年出过一个判决,认为对“紧急状态”应做广义理解,各级人民政府都有权做出决定。按照判决的意思,街道或乡镇一级政府就可做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这个判决是否禁得起历史的考验,我们拭目以待吧。只是,倘若“紧急状态”可以这么来决定,《宪法》相关条款大概可以考虑删除了。

说这么多,不意味着要为不配合做核酸检测的行为开脱。但无论如何,防疫应当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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