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时候,我们被“山姆大叔”追求平等、公正,自由至上的精神而感动,但罗马并不是一天建成,这些精神亦不是随着美利坚合众国的成立而诞生。在此背后,是以不同的案例作为基石。美国最高法院在历史上曾经审理许多奇葩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案件,小编从quora上整理了最高法院历年发生过的新奇有趣,或是对美国宪政具有决定意义的案例,让大家更好地了解“山姆大叔”。
一、ODD 奇葩的
1、Nix vs. Hedden(西红柿水果蔬菜之争)
说出来可能你不会相信,1893年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一宗关于西红柿是水果还是蔬菜的案件。
根据美国1883年的进口商品的关税法案,蔬菜要征收关税,而水果不需要。自然而然,就有一些蔬菜进口商觉得,西红柿从植物学的角度来说,是水果而不是蔬菜,所以他们认为西红柿不需要交关税。约翰•尼克斯(John Nix)等人是做进口西红柿生意的,他们可能认真研习了一番植物学知识,决定钻钻空子,于1887年将纽约港海关税收员爱德华•L•赫登(Edward L. Hedden)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西红柿应该归为水果,要求返还被征收的税款。[1]
为了审理该案,法官们查阅了若干字典来弄清楚水果和蔬菜的含义,并且邀请了植物学家来为西红柿“验明正身”,确定其究竟为蔬菜还是水果。而对此,美国海关则认为,区分清楚“水果”和“蔬菜”应当从公众常识出发,即使西红柿从科学的意义上来说是一个水果,但是其实大众普遍都把它当成是蔬菜。
判决: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都一致认为,从关税法的法律目的出发,西红柿应该被认为是蔬菜而不是水果。
2、PGA Tour, Inc. vs. Martin(PGA 巡回赛诉马丁案)
打高尔夫球的时候,击球间隙,应该怎么从一个球洞移动到另外一个球洞去?是走路去还是坐车去?如果这也能成为最高法院一天里审理的最大案件,那最高法院这一天还是过得挺忧伤的。然而我并没有在开玩笑,这是真实地发生过的事情。
故事的最开始,是一位叫凯西马丁的人,自打生出来他就患有血管骨肥大综合征(Klippel-Trenaunay-Weber Syndrome),右脚是没有办法长时间行走。于是他向PGA巡回赛(美国职业高尔夫球巡回赛)官方提出在比赛中得到使用高尔夫球车的要求,以此减轻负担,不用每次击完球都要从一个球洞走到另外一个球洞。
但PGA巡回赛官方拒绝了他的要求,声称如果赋予马丁这样的权利,将会让他拥有一定的优势,对于其他参赛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行走是比赛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于是马丁将此诉至法院,PGA在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两次败诉以后,这件有点可笑又有点奇葩的案件就被移至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大法官Antonin Scalia对此案曾发表过一番著名的言论:
“我们法官必须面对神圣的责任。美国最高法院被赋予了郑重的责任去决定究竟什么是高尔夫球运动。我十分肯定制宪者能充分预见到迟早有一天高尔夫球、高尔夫球场、法律和政府之间会再次交叉,发生矛盾。所以在这个令人敬畏的法庭里,总有一天,法官们要再次为这个存在已久的问题而斟酌,即便经过多年对法律的学习他们已经对这个问题驾轻就熟。但是,无论是出于人道亦或是自我尊重,最高法院都应该拒绝去回答类似究竟在每次击球间隙,驾车穿梭高尔夫球场的人是不是真正的高尔夫球手这样既困难又愚蠢的问题。”
判决:最终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判决马丁胜诉。
3、Buck vs. Bell(巴克起诉贝尔案)
这起案件放到今天似乎是令人完全无法容忍的,因为该案所牵涉的问题是为了阻止弱智者把弱智传给下一代而对其实行非自愿的绝育是否正当合理。
照片中的年轻女子叫加丽·巴克,曾经被其养母的侄子强奸,并生下了一个小孩。加丽家中祖孙三人都被诊断为弱智者,心理年龄仅是正常人的一半。1924年,弗吉尼亚州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对弱智群体实行绝育手术,以维护病人健康和社会福利。而按照当时社会对弱智者的界定,加丽就是弱智者的典型情况,所以加丽随后就被施行了绝育。
加丽的监护人则认为此举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平等保护”的原则,于是将其医生告上了法庭。
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8比1的多数判决加丽败诉。由于加丽是弱智者,她的后代可能不适合在社会上生存,因此可以在不对加丽造成身体危害的情况下对她实行绝育手术,以维护她本人和社会的福利。与其将来因堕落的后代的犯罪活动对其施行惩罚,不如现在就避免那些不适合在社会上生存的人繁殖后代。霍姆斯大法官在代表多数法官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三代弱智已经足够了。”
二、INTERESTING 有趣的
1、Korematsu vs. United States(松豊三郎诉美国联邦政府)
美国在历史上曾经有一段时期特别偏执,受到包括日本人以及一些欧洲的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哲学家的抨击。1941年珍珠港事件后,为防止日本再起袭击,罗斯福总统于1942年签署行政命令,将西海岸各州划为特别军事区,将居住在那里约11万的日本人(多数是美国公民,甚至第二、三代出生在美国的公民,很多人已经与日本无任何联系)关进设在西部内陆的数个集中营里面。
松豊三郎,一位像罗莎·帕克斯(编者注:一位美国黑人民权行动主义者,美国国会后来称她为“现代民权运动之母”。)一样捍卫日本人权利的青年,拒绝这样的安排,并且认为他是一个墨西哥裔美国人,随后开始逃亡。因与此前颁布的行政命令相悖,他最终被抓,但他没有屈服,一直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三郎很坚定他的立场,高呼这是丑陋的种族主义而且强调美国政府并没有这样的权力来实施这样的行为。
判决:最高法院以6比3判决松豊三郎败诉,理由是国家的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所以优先保护的应是国家而不是美籍日本人的权利。
2、Texas vs. Johnson(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这是最高法院最为著名的案件之一。1984年,因对当时在职的总统里根所施行的政策不满,格雷戈瑞·李·约翰逊(Gregory Lee Johnson)在美国国旗上淋上汽油并点燃。没有人因此而受伤,但根据德克萨斯州的刑法,Johnson被控告“亵渎庄严之事物”并最终被定罪。
这个案件是典型“美国梦”的体现,焚烧美国国旗是否应被作为一种象征性的言论,而受到宪法第1项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这项讨论确实很烧脑,难以用普通的标准来衡量。而最后判决那么相近的票数也说明,这确实是费时费力并且难以做出决定的。
判决:最高法院最终以5票对4票判决约翰逊胜诉,认为表达自己不同的声音的权利是宪法第1项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焚烧国旗是并不违反法律,同时指出焚烧国旗并非破坏和平的表现。
3、Regents of the U. Of California vs. Bakke(巴基诉加州大学董事会案)
放到今天,这仍然会是一个激烈讨论的话题,究竟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要不要在大学里面推行。(编者注:所谓的“平权法案”诞生于上个世纪60年代美国风起云涌的黑人运动和妇女运动的洪流之中。最早始于1961年肯尼迪总统的一个反对歧视的行政命令,后来几经修改,成为今天一个影响无数美国人的重要法案。集中在教育与就业问题。对少数种族,土著美国人,妇女等历史上被排斥的群体给予关照。)
在上世纪70年早期,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提出双重招生计划,提高弱势群体的比重。艾伦贝克(Alan Bakke)是一名白人男子,他向该学校的医学院提出了申请,但遭到了拒绝。于是他向法院起诉,理由是学校的招生计划招收了无论是成绩还是简历都不如他的少数族裔学生(受平权法案关照的学生)。
贝克认为该项招生计划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在人种上实行差别对待。该案一直打到最高法院,经过一番激烈的讨论以后,做出了罕见的双重判决。
判决:最高法院法官以五比四做出判决,该判决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份判决在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个案中,该校应当录取贝基;第二部份判决加州大学有权实行一些使学生来源和校园学术环境多元化的特殊政策,这并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把种族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但不能把种族作为惟一因素。
4、Gideon vs. Wainwright(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1961 年,Clarence E. Gideon因涉嫌闯入一家台球厅兼小型旅店行窃而被捕,被控从台球厅内的酒吧中窃取了十几瓶罐装饮料、啤酒和葡萄酒,以及从自动售货机中盗窃了总额为65美元的硬币。根据佛罗里达州刑事诉讼法,州法院只为那些为被控死罪的穷人提供律师,所以法庭未向Gideon提供免费律师。最终陪审团判决Gideon有罪,主审法官对其判处5年监禁。
在州监狱服刑期间,Gideon利用狱中的图书馆恶补法律,在向州最高法院申诉无效之后,他利用法律规定的穷人免费申诉特权,在狱中用铅笔给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写了一份“赤贫人申诉书”,声称:他因贫困而被州法院无理剥夺了请律师辩护的宪法权利,依照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各州政府“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因此,州法院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判决是不公正的。
最高法院很快立案审理,沃伦大法官推荐著名律师Abe Fortas出任Gideon的免费律师。Fortas认为请不起律师的穷人与那些可以一掷千金买到最佳法律服务的富翁相比反差太大。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实际上沦为只有富人才能享有的法律特权,他进一步强调,该修正案中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应当属于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州公民的律师权应纳入联邦政府的保护范围,而不应由各州政府自行决定。
判决:1963 年3月18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体一致裁决,获得律师帮助权属于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应当纳入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Hugo Black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理智和思维要求我们认识到,在我们抗辩式的形式审判体系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贫穷请不起律师,就不会收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对我们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Black大法官的结论是:“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须而非奢侈”。[2]
三、IMPORTANT 重大的
1、Brown vs. Board of Education(布朗起诉教育局案)
在1950年的堪萨斯州,学校实行种族隔离,黑人不能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琳达布朗和她的妹妹长期以来冒着生命危险在恶劣的条件在低质量的学校就读,她的家人相信,学校的这一做法其实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即便在早前的普莱西控诉佛谷森案(Plessy v. Ferguson,1896)已授权公职人员,只要分开设施公平对待黑人与白人,便可建立激进的种族隔离。较早的法院判决已经制裁全国许多领域管理采用“隔离但平等”政策信条。但他们仍然选择向法院起诉。
出乎意料的是,最高法院并没有把“隔离但平等”这一政策信条延续于公共教育系统里面,而是把它称为“全球公民的奠基石”。接受教育是一项平等的权利,不再容许学校实行种族隔离。
判决:九位法官一致都倾向支持布朗,禁止学校继续施行种族隔离。
这是一个里程碑般的判决,为日后美国逐渐消除的种族壁垒铺平了道路,最终引领黑人与白人走向平等。
2、Marbury vs. Madison(马伯利诉麦迪逊案)
在1800年的美国大选中,当任总统、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落选,共和党候选人托马斯•杰弗逊当选为新总统,但要到1801年3月4日才能正式就职。1801年1月,亚当斯任命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又在2月国会通过巡回法院法案时,成倍地增加联邦法官的人数,并通过了构成法(Organic Act),授权在哥伦比亚特区任命了42名治安法官,全部由联邦党人充任。参议院在3月3日批准了对这42名法官的任命,亚当斯总统连夜签发了对这42名法官的委任状。但由于过于匆忙,有几件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3月4日,新总统杰弗逊就职。为了防止对立党派的人就职,他一上任便命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未发出的委任状。威廉•马伯里就是被扣发委任状的人之一。为此,马伯里对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提起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麦迪逊发出执行命令,发给委任状。
这件案子最终划清了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界线,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同时给予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法是否违宪的权力。
判决:最高法院九位法官达成一致,没有判决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法官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根据宪法第3条第2款:“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用一句大白话说就是,马伯里告错地儿了。可是,富商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任联邦总检察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9月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但《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据此,法官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确立了最高司法机构解释宪法之权威。
3、Griswold vs. Connecticut(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
当事人格里斯沃尔德是康涅狄格州计划生育协会的执行主任。另一当事人布克斯顿是一名执业医生和耶鲁医学院教授,同时在计划生育协会纽黑文中心担任医学主任。1961年11月10日,他们二人被捕,原因是:他们为已婚人士提供有关避孕方法的信息、指导和医学建议,医药器械或工具的,应被处以不少于50美元的罚款或60天以上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或监禁。1962年1月2日他们二人作为共犯被认定有罪,各被处以100美元罚款。他们以康州法律违宪为由上述到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法院维持了有罪认定。最后,他们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的经典判决。尽管美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在这个判决中,最高法院宣告了隐私权的存在,具体而言,是夫妻关系的隐私权。在这个权利的保障之下,夫妻有权利使用避孕药具,国家权力不得干涉。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国家权力,然而,国家权力常常会被滥用,所以,国家权力与职能如何配置,使其能最好的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是个重要的问题。对此,应该坚持国家权力应该以公民权利为本这一总的原则。
判决:1965年6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全体大法官以7票对2票的明显优势认定上述州法违反了夫妻关系的隐私权,并推翻了州法院的维持判决。[3]
4、Roe vs. Wade(罗伊诉韦德案)
1969 年8月,美国德州的女服务生Norma Mc Corvey,声称遭到强暴,由于没有能力生育和抚养孩子,要求医生为她堕胎。但是德州刑法规定,除了为了“保护怀孕妇女的生命”以外的堕胎行为是犯罪行为,没有医生愿意为她实施堕胎。Mc Corvey以Jane Roe为化名,起诉了达拉斯县的地方检察官韦德,称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侵犯了个人自由,违反联邦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以及第十四修正案。
这是最高法院关另外一起至关重要的案件,因其揭示了美国近代历史上又一进退两难的问题,是否准许自行决定终止妊娠。要解决这个问题,即使放到今天,仍要走很长的路,经历很多次讨论,才能得出最终结论。
判决:最高法院最终判决Roe胜诉,认为自行终止妊娠是隐私权的一种体现,但是胎儿为未出生的生命体,不享有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
5、Sony Corp. of America vs.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
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判决:美国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的多数该案做出了判决,认为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这是自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这两个版权法中的复杂问题做出判决。[4]
当然这只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年里审理过的茫茫“案海”中的其中一部分,如果大家有更多有意思的案例或是有任何指正,欢迎在下面留言。
注释:
[1]http://www.guokr.com/article/278044/
[2]http://law.sjtu.edu.cn/Detail14434.aspx
[3]http://sharecourse.upln.cn/courses/c_301_11/usercontent/zhongheanli.html
[4]http://www.3edu.net/lw/ming/lw_63569.html
原文What are some odd,interesting,or important US Supreme Court case?
一、ODD 奇葩的
1、Nix vs. Hedden(西红柿水果蔬菜之争)
说出来可能你不会相信,1893年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一宗关于西红柿是水果还是蔬菜的案件。
根据美国1883年的进口商品的关税法案,蔬菜要征收关税,而水果不需要。自然而然,就有一些蔬菜进口商觉得,西红柿从植物学的角度来说,是水果而不是蔬菜,所以他们认为西红柿不需要交关税。约翰•尼克斯(John Nix)等人是做进口西红柿生意的,他们可能认真研习了一番植物学知识,决定钻钻空子,于1887年将纽约港海关税收员爱德华•L•赫登(Edward L. Hedden)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西红柿应该归为水果,要求返还被征收的税款。[1]
为了审理该案,法官们查阅了若干字典来弄清楚水果和蔬菜的含义,并且邀请了植物学家来为西红柿“验明正身”,确定其究竟为蔬菜还是水果。而对此,美国海关则认为,区分清楚“水果”和“蔬菜”应当从公众常识出发,即使西红柿从科学的意义上来说是一个水果,但是其实大众普遍都把它当成是蔬菜。
判决: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都一致认为,从关税法的法律目的出发,西红柿应该被认为是蔬菜而不是水果。
2、PGA Tour, Inc. vs. Martin(PGA 巡回赛诉马丁案)
打高尔夫球的时候,击球间隙,应该怎么从一个球洞移动到另外一个球洞去?是走路去还是坐车去?如果这也能成为最高法院一天里审理的最大案件,那最高法院这一天还是过得挺忧伤的。然而我并没有在开玩笑,这是真实地发生过的事情。
故事的最开始,是一位叫凯西马丁的人,自打生出来他就患有血管骨肥大综合征(Klippel-Trenaunay-Weber Syndrome),右脚是没有办法长时间行走。于是他向PGA巡回赛(美国职业高尔夫球巡回赛)官方提出在比赛中得到使用高尔夫球车的要求,以此减轻负担,不用每次击完球都要从一个球洞走到另外一个球洞。
但PGA巡回赛官方拒绝了他的要求,声称如果赋予马丁这样的权利,将会让他拥有一定的优势,对于其他参赛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行走是比赛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于是马丁将此诉至法院,PGA在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两次败诉以后,这件有点可笑又有点奇葩的案件就被移至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大法官Antonin Scalia对此案曾发表过一番著名的言论:
“我们法官必须面对神圣的责任。美国最高法院被赋予了郑重的责任去决定究竟什么是高尔夫球运动。我十分肯定制宪者能充分预见到迟早有一天高尔夫球、高尔夫球场、法律和政府之间会再次交叉,发生矛盾。所以在这个令人敬畏的法庭里,总有一天,法官们要再次为这个存在已久的问题而斟酌,即便经过多年对法律的学习他们已经对这个问题驾轻就熟。但是,无论是出于人道亦或是自我尊重,最高法院都应该拒绝去回答类似究竟在每次击球间隙,驾车穿梭高尔夫球场的人是不是真正的高尔夫球手这样既困难又愚蠢的问题。”
判决:最终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判决马丁胜诉。
3、Buck vs. Bell(巴克起诉贝尔案)
这起案件放到今天似乎是令人完全无法容忍的,因为该案所牵涉的问题是为了阻止弱智者把弱智传给下一代而对其实行非自愿的绝育是否正当合理。
照片中的年轻女子叫加丽·巴克,曾经被其养母的侄子强奸,并生下了一个小孩。加丽家中祖孙三人都被诊断为弱智者,心理年龄仅是正常人的一半。1924年,弗吉尼亚州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对弱智群体实行绝育手术,以维护病人健康和社会福利。而按照当时社会对弱智者的界定,加丽就是弱智者的典型情况,所以加丽随后就被施行了绝育。
加丽的监护人则认为此举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平等保护”的原则,于是将其医生告上了法庭。
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8比1的多数判决加丽败诉。由于加丽是弱智者,她的后代可能不适合在社会上生存,因此可以在不对加丽造成身体危害的情况下对她实行绝育手术,以维护她本人和社会的福利。与其将来因堕落的后代的犯罪活动对其施行惩罚,不如现在就避免那些不适合在社会上生存的人繁殖后代。霍姆斯大法官在代表多数法官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三代弱智已经足够了。”
二、INTERESTING 有趣的
1、Korematsu vs. United States(松豊三郎诉美国联邦政府)
美国在历史上曾经有一段时期特别偏执,受到包括日本人以及一些欧洲的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哲学家的抨击。1941年珍珠港事件后,为防止日本再起袭击,罗斯福总统于1942年签署行政命令,将西海岸各州划为特别军事区,将居住在那里约11万的日本人(多数是美国公民,甚至第二、三代出生在美国的公民,很多人已经与日本无任何联系)关进设在西部内陆的数个集中营里面。
松豊三郎,一位像罗莎·帕克斯(编者注:一位美国黑人民权行动主义者,美国国会后来称她为“现代民权运动之母”。)一样捍卫日本人权利的青年,拒绝这样的安排,并且认为他是一个墨西哥裔美国人,随后开始逃亡。因与此前颁布的行政命令相悖,他最终被抓,但他没有屈服,一直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三郎很坚定他的立场,高呼这是丑陋的种族主义而且强调美国政府并没有这样的权力来实施这样的行为。
判决:最高法院以6比3判决松豊三郎败诉,理由是国家的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所以优先保护的应是国家而不是美籍日本人的权利。
2、Texas vs. Johnson(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这是最高法院最为著名的案件之一。1984年,因对当时在职的总统里根所施行的政策不满,格雷戈瑞·李·约翰逊(Gregory Lee Johnson)在美国国旗上淋上汽油并点燃。没有人因此而受伤,但根据德克萨斯州的刑法,Johnson被控告“亵渎庄严之事物”并最终被定罪。
这个案件是典型“美国梦”的体现,焚烧美国国旗是否应被作为一种象征性的言论,而受到宪法第1项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这项讨论确实很烧脑,难以用普通的标准来衡量。而最后判决那么相近的票数也说明,这确实是费时费力并且难以做出决定的。
判决:最高法院最终以5票对4票判决约翰逊胜诉,认为表达自己不同的声音的权利是宪法第1项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焚烧国旗是并不违反法律,同时指出焚烧国旗并非破坏和平的表现。
3、Regents of the U. Of California vs. Bakke(巴基诉加州大学董事会案)
放到今天,这仍然会是一个激烈讨论的话题,究竟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要不要在大学里面推行。(编者注:所谓的“平权法案”诞生于上个世纪60年代美国风起云涌的黑人运动和妇女运动的洪流之中。最早始于1961年肯尼迪总统的一个反对歧视的行政命令,后来几经修改,成为今天一个影响无数美国人的重要法案。集中在教育与就业问题。对少数种族,土著美国人,妇女等历史上被排斥的群体给予关照。)
在上世纪70年早期,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提出双重招生计划,提高弱势群体的比重。艾伦贝克(Alan Bakke)是一名白人男子,他向该学校的医学院提出了申请,但遭到了拒绝。于是他向法院起诉,理由是学校的招生计划招收了无论是成绩还是简历都不如他的少数族裔学生(受平权法案关照的学生)。
贝克认为该项招生计划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在人种上实行差别对待。该案一直打到最高法院,经过一番激烈的讨论以后,做出了罕见的双重判决。
判决:最高法院法官以五比四做出判决,该判决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份判决在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个案中,该校应当录取贝基;第二部份判决加州大学有权实行一些使学生来源和校园学术环境多元化的特殊政策,这并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把种族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但不能把种族作为惟一因素。
4、Gideon vs. Wainwright(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1961 年,Clarence E. Gideon因涉嫌闯入一家台球厅兼小型旅店行窃而被捕,被控从台球厅内的酒吧中窃取了十几瓶罐装饮料、啤酒和葡萄酒,以及从自动售货机中盗窃了总额为65美元的硬币。根据佛罗里达州刑事诉讼法,州法院只为那些为被控死罪的穷人提供律师,所以法庭未向Gideon提供免费律师。最终陪审团判决Gideon有罪,主审法官对其判处5年监禁。
在州监狱服刑期间,Gideon利用狱中的图书馆恶补法律,在向州最高法院申诉无效之后,他利用法律规定的穷人免费申诉特权,在狱中用铅笔给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写了一份“赤贫人申诉书”,声称:他因贫困而被州法院无理剥夺了请律师辩护的宪法权利,依照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各州政府“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因此,州法院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判决是不公正的。
最高法院很快立案审理,沃伦大法官推荐著名律师Abe Fortas出任Gideon的免费律师。Fortas认为请不起律师的穷人与那些可以一掷千金买到最佳法律服务的富翁相比反差太大。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实际上沦为只有富人才能享有的法律特权,他进一步强调,该修正案中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应当属于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州公民的律师权应纳入联邦政府的保护范围,而不应由各州政府自行决定。
判决:1963 年3月18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体一致裁决,获得律师帮助权属于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应当纳入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Hugo Black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理智和思维要求我们认识到,在我们抗辩式的形式审判体系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贫穷请不起律师,就不会收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对我们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Black大法官的结论是:“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须而非奢侈”。[2]
三、IMPORTANT 重大的
1、Brown vs. Board of Education(布朗起诉教育局案)
在1950年的堪萨斯州,学校实行种族隔离,黑人不能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琳达布朗和她的妹妹长期以来冒着生命危险在恶劣的条件在低质量的学校就读,她的家人相信,学校的这一做法其实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即便在早前的普莱西控诉佛谷森案(Plessy v. Ferguson,1896)已授权公职人员,只要分开设施公平对待黑人与白人,便可建立激进的种族隔离。较早的法院判决已经制裁全国许多领域管理采用“隔离但平等”政策信条。但他们仍然选择向法院起诉。
出乎意料的是,最高法院并没有把“隔离但平等”这一政策信条延续于公共教育系统里面,而是把它称为“全球公民的奠基石”。接受教育是一项平等的权利,不再容许学校实行种族隔离。
判决:九位法官一致都倾向支持布朗,禁止学校继续施行种族隔离。
这是一个里程碑般的判决,为日后美国逐渐消除的种族壁垒铺平了道路,最终引领黑人与白人走向平等。
2、Marbury vs. Madison(马伯利诉麦迪逊案)
在1800年的美国大选中,当任总统、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落选,共和党候选人托马斯•杰弗逊当选为新总统,但要到1801年3月4日才能正式就职。1801年1月,亚当斯任命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又在2月国会通过巡回法院法案时,成倍地增加联邦法官的人数,并通过了构成法(Organic Act),授权在哥伦比亚特区任命了42名治安法官,全部由联邦党人充任。参议院在3月3日批准了对这42名法官的任命,亚当斯总统连夜签发了对这42名法官的委任状。但由于过于匆忙,有几件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3月4日,新总统杰弗逊就职。为了防止对立党派的人就职,他一上任便命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未发出的委任状。威廉•马伯里就是被扣发委任状的人之一。为此,马伯里对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提起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麦迪逊发出执行命令,发给委任状。
这件案子最终划清了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界线,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同时给予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法是否违宪的权力。
判决:最高法院九位法官达成一致,没有判决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法官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根据宪法第3条第2款:“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用一句大白话说就是,马伯里告错地儿了。可是,富商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任联邦总检察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9月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但《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据此,法官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确立了最高司法机构解释宪法之权威。
3、Griswold vs. Connecticut(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
当事人格里斯沃尔德是康涅狄格州计划生育协会的执行主任。另一当事人布克斯顿是一名执业医生和耶鲁医学院教授,同时在计划生育协会纽黑文中心担任医学主任。1961年11月10日,他们二人被捕,原因是:他们为已婚人士提供有关避孕方法的信息、指导和医学建议,医药器械或工具的,应被处以不少于50美元的罚款或60天以上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或监禁。1962年1月2日他们二人作为共犯被认定有罪,各被处以100美元罚款。他们以康州法律违宪为由上述到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法院维持了有罪认定。最后,他们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的经典判决。尽管美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在这个判决中,最高法院宣告了隐私权的存在,具体而言,是夫妻关系的隐私权。在这个权利的保障之下,夫妻有权利使用避孕药具,国家权力不得干涉。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国家权力,然而,国家权力常常会被滥用,所以,国家权力与职能如何配置,使其能最好的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是个重要的问题。对此,应该坚持国家权力应该以公民权利为本这一总的原则。
判决:1965年6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全体大法官以7票对2票的明显优势认定上述州法违反了夫妻关系的隐私权,并推翻了州法院的维持判决。[3]
4、Roe vs. Wade(罗伊诉韦德案)
1969 年8月,美国德州的女服务生Norma Mc Corvey,声称遭到强暴,由于没有能力生育和抚养孩子,要求医生为她堕胎。但是德州刑法规定,除了为了“保护怀孕妇女的生命”以外的堕胎行为是犯罪行为,没有医生愿意为她实施堕胎。Mc Corvey以Jane Roe为化名,起诉了达拉斯县的地方检察官韦德,称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侵犯了个人自由,违反联邦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以及第十四修正案。
这是最高法院关另外一起至关重要的案件,因其揭示了美国近代历史上又一进退两难的问题,是否准许自行决定终止妊娠。要解决这个问题,即使放到今天,仍要走很长的路,经历很多次讨论,才能得出最终结论。
判决:最高法院最终判决Roe胜诉,认为自行终止妊娠是隐私权的一种体现,但是胎儿为未出生的生命体,不享有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
5、Sony Corp. of America vs.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
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判决:美国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的多数该案做出了判决,认为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这是自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这两个版权法中的复杂问题做出判决。[4]
当然这只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年里审理过的茫茫“案海”中的其中一部分,如果大家有更多有意思的案例或是有任何指正,欢迎在下面留言。
注释:
[1]http://www.guokr.com/article/278044/
[2]http://law.sjtu.edu.cn/Detail14434.aspx
[3]http://sharecourse.upln.cn/courses/c_301_11/usercontent/zhongheanli.html
[4]http://www.3edu.net/lw/ming/lw_63569.html
原文What are some odd,interesting,or important US Supreme Court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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