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
1787年立宪时,一些人质疑新宪法是否与共和原则相一致。麦迪逊说,它是严格符合共和精神的。他首先指出,美国人的精神,美国革命的基本原则,以及美国人对自由的热爱,使得他们只可能将所有的政治试验建立在人类的自治能力基础之上。这意味着,人们具有自治的能力,每个人都能够并且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不能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只有共和政体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而新宪法建立的就是这样一个政体。
1,到底什么是共和政体?
那么,到底什么是一个共和政体,什么是一个共和国呢?历史上对共和的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君主政体、绝对主义体制也被称为共和国。麦迪逊指出,共和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政府的所有权力来自人民,二是政府官员由人民选举或者任命,且有任期限制,或者,只有品行端正才可终身任职。这两个条件就决定了一个政体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讲到底是一个共和国,还是一个君主国,是一个民治政体还是一个专制政体。
首先,只有权力来自人民,来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这样的政体才具有共和的性质,因为国家是全天下人的国家,不是一个人、一个家族、一个党派、一个集团、一个阶层的国家。共和国(republic)起源于古罗马(res publica),其本意是,国家事务乃公共事务,不是一个人、一家人或者一小撮人的事务。既然是公共事务,每个人都有权利参与到公共事务中去,每个人都是公共事务的主人。所以,所有的权力必须来自人民。这就是天下为公。这是其第一层含义。
共和的第二层含义意味着,拥有权力的人,即政府官员,是经由人民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或者说,他们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在共和政体下,虽然所有权力都属于人民,但是不可能所有人都去行使权力,必然要把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委托给一部分人,而这些人必须是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他们的权力必须来自人民的委托。而且,拥有权力的人必须是有任期的,不能一旦选上之后他就永远当官,那跟世袭制就没有什么区别了。恰恰是因为有这种任期制,如果他们干得不好,如果他们背离了委托人的意志,人民就可以让他们下台,可以让他们失去权力,这才能确保这些人对人民负责。这也意味着,共和政体下的政府是建立在人民同意基础之上的,没有人民的同意,其统治就没有合法性。这构成了共和政体的本质。
共和的观念从19世纪之后深入人心,哪怕一个再专制的国家也不好意思说自己不是一个共和国。但是,如果我们了解麦迪逊所说的共和的含义,我们就知道,到底一个什么样的国家才是共和国。他说,我们可以看看美国新宪法所构建的政体,看看它是否符合共和原理。首先,我们设计的这个政体权力是来自美国人民的,因为宪法如果不经过人民批准,它根本就生效不了。其次,政体里的几乎每一个官员、每一个部门,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无论是国会两院的议员,还是总统,都是由选举产生的,只有法官不是。虽然法官不是选举产生的,但是,他们是由总统提名、国会批准的,可以说是间接地来自人民的意志,因为国会议员和总统都是选举产生的。而且,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他们需要终身任职,没有终身任职,司法独立很难保证,即使终身任职也需要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必须在任职期间品行端正。
麦迪逊还指出,新宪法中还有一些规定,表明它符合共和精神。比如,宪法绝对禁止了无论是联邦还是州政府授予一些人贵族头衔。宪法上写得很明确,联邦和州都不能授予爵位。如果是一个君主制国家或者贵族制国家,政府是可以授爵的。但是,新宪法不承认身份地位的等级差别,禁止授予爵位。还有,新宪法里规定,联邦政府必须确保各州是共和国。如果哪个州想变成一个君主国,不是产生一个州长,而是产生一个国王,那么,这个时候联邦政府和其他州就可以干预,因为它背离了共和的性质。
2,新宪法建立的联邦政体兼具邦联性和单一性
反对新宪法的人还指出,新宪法的内容表明,美国从一个邦联政体走向了一个单一制政体,一个大一统政体,一个中央集权政体,而这是他们无法接受的,并且,这种改变缺乏合法性。麦迪逊从五个方面对此予以了反驳,指出新宪法并没有建立一个单一制或者中央集权政体,而是建立了一个兼具邦联性和单一性的联邦政体。
第一,从确立政府的基础来讲,政府是邦联性的,而非单一性的。新宪法是建立在美利坚人民同意和批准的基础之上的,并且是通过为了特殊的目的而选举的代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美国批准宪法的过程是通过专门选举召开制宪会议的代表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国会里的普通代表来完成的。他们的任务是为了批准或者不批准这部宪法,一旦完成了这个任务,他们就解散了。这是个专门的任务,就是为了反映人民的意志。
同时,人民的同意和批准不是作为整个国家的个人,而是作为各个独立自主的州的公民来完成的。也就是说,在批准新宪法的时候,每个州的公民选举代表在本州召开制宪会议,决定是否批准这部新宪法,而不是整个国家的公民一起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它。可见,批准的过程是由各州分别来完成的,每个州的公民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这部宪法,并且,这部宪法的批准是由3/4的州同意才在批准的州里生效。如果是在一个单一制国家,在一个中央集权国家,就不会通过这种方式来批准宪法,不会让3/4个州的多数同意,而是由全国范围内的多数进行批准。这表明,宪法的批准具有邦联性质。
同时,各州对新宪法的同意和批准权均来自人民,本州的人民才是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州政府无权确定,州立法机关也无权决定,而是由本州人民来决定。在批准新宪法的时候,各州是完全的主权者,完全自愿决定是否批准这部宪法,它们可以不批准,可以不加入联邦。这部宪法最初在批准的时候,只在那些批准的州里生效,没批准的州一开始是不生效的,它们可以自愿选择加入还是不加入。当已经有9个州批准的时候,它就在那9个州里生效了,后来,其它4个州也很快批准了,所以在13个州都生效了。总之,制定和批准新宪法的行为,不是全国性的行为,不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采取的方式,而是一个邦联性的行为。
第二,从政府的一般性权力来源上看,新宪法既带有邦联性,也带有单一性。首先,就众议院的权力来源而言,它是根据合众国的人口来产生代表的,正如在各州一样,这种权力的来源具有单一性,或者说,像一个单一制政府一样,而非邦联制政府。但是,如果我们看看参议院的话,情形就反过来了,它是按照平等代表制产生议员,所以,它的权力来源又不关心人口的多少,而这跟一个单一制国家完全不一样,又变成邦联制的了。
再看看总统的权力来源,具有复合特性,既具有邦联性,又具有单一性。一方面,总统的选举要经过选举人团,而选举人团的人数等于各州参众两院的议员总数。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州里面有30位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议员,那么,这个州选举总统的时候就有30张选举人票。众议院和参议院,一个代表了单一性,一个代表了邦联性,总统的产生也同时具有这两种性质,所以,他的产生是混合性质的。
第三,从政府权力的运作方式上看,联邦政府更像一个单一性的政府,或者说,跟一个单一制的政府差不多,因为联邦政府是直接统治公民个人。原来的邦联政府统治对象是各州,现在是直接统治个人,而这跟一个单一制政府的运作方式一样。从这一点上来看,它更像一个单一性政府一样。
第四,从权力的范围角度来考虑,联邦政府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组织起来的,联邦政府和各州各享有一部分主权,联邦的权力是列举式的、有限的,而剩余的权力都归各州享有。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关系是互不隶属关系,而非等级关系。各州并不是隶属联邦的,反过来,联邦也不隶属于各州。或者说,它们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都是主权者,都拥有最高权力。从这一点上来看,这个新政体更多的是带有邦联性质,或者说,更像一个邦联,而不像一个单一制的政府,由于二者可以平起平坐。
3,新宪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主权分享
这里强调了新宪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之一,那就是主权分享,联邦和各州各自享有一部分主权,它们的差别在于,只是管辖范围不一样。这和单一制国家有根本性区别,单一制国家主权在中央政府,它有权力决定地方政府的存在,或者说,它可以随意撤销、合并或者新设一个地方政府。而在联邦制下,联邦政府是没有这种权力的。在美国,我们会看到,州政府动不动就跟联邦政府对着干,还可以起诉联邦政府。比如,35个州的州长不满奥巴马的医改法案,于是就起诉奥巴马。很难想象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敢和中央叫板或者起诉中央政府,因为它们之间是一种等级隶属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当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因为管辖权发生纠纷的时候,要由联邦法院来裁决,而不是一个州的法院来裁决。但是,这一点并没有改变政府的联邦性质。不少人担心,如果二者发生争议的话,由联邦法院来裁决,它肯定会站在联邦政府这一边,对州政府是不利的。麦迪逊指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联邦法院的裁决必须是根据联邦宪法来作出的,不能随便作出,它必须根据联邦宪法上对二者权力的划分来裁决,不能想让联邦政府拥有更多的权力就可以随意解释宪法,它的解释不能违背宪法。他说,这样的安排对于防止联邦和州之间动武以及防止联邦的解体是必需的。假如把这个权力交给州的法院,那么,州的法院如果是背离联邦宪法的方式来做出裁决的话,肯定会导致州和联邦之间的武力冲突,因为州的宪法不会站在整个联邦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州法院也不会依据联邦宪法裁决,会依据本州的宪法进行裁决。这样的话,联邦和州之间的冲突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有可能会导致整个联邦解体。
最后,从宪法修正案的角度来讲,新政府既非完全单一性的,也非完全邦联性的,而是二者兼具。如果新政体是单一制的话,那么,宪法的修改就应该掌握在整个国家、整个联邦的多数人民手里,就应该经过全国人民多数同意,而不应该经过各州同意,像宪法的制定一样,不应该要求3/4的州同意。如果新政府完全是邦联制的话,那么这个宪法的修改就应该要求每个州都同意。当年的邦联条例,必须是经过每个州的同意,一个州不同意,邦联条例的制定和修改都无法进行。但是,新宪法的修改方式不是上面任何一种,而是经过3/4州的同意,是让各州来同意,然而,又没有要求所有的州同意。如果要求所有的州都同意的话,就变成一种邦联了,而要求3/4的州的同意形成的是一种联邦,这样的话,一个州的不同意就不能成为阻止宪法修改的理由。在邦联时代,任何一个州不同意,宪法也没办法修改。
总而言之,从这五个方面来看,1787年宪法既不是一部邦联宪法,也不是一部单一制宪法,而是既带有邦联特性也带有单一制特性的宪法,是一部真正的联邦宪法。它所建立的政体是一个联邦共和国,一个复合共和国,而这在人类历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堪称一个伟大的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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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立宪时,一些人质疑新宪法是否与共和原则相一致。麦迪逊说,它是严格符合共和精神的。他首先指出,美国人的精神,美国革命的基本原则,以及美国人对自由的热爱,使得他们只可能将所有的政治试验建立在人类的自治能力基础之上。这意味着,人们具有自治的能力,每个人都能够并且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不能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只有共和政体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而新宪法建立的就是这样一个政体。
麦迪逊,美国第四任总统,主张全盘修改邦联条款,是一位联邦主义者,被一些人视为“美国宪法之父”。
1,到底什么是共和政体?
那么,到底什么是一个共和政体,什么是一个共和国呢?历史上对共和的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君主政体、绝对主义体制也被称为共和国。麦迪逊指出,共和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政府的所有权力来自人民,二是政府官员由人民选举或者任命,且有任期限制,或者,只有品行端正才可终身任职。这两个条件就决定了一个政体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讲到底是一个共和国,还是一个君主国,是一个民治政体还是一个专制政体。
首先,只有权力来自人民,来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这样的政体才具有共和的性质,因为国家是全天下人的国家,不是一个人、一个家族、一个党派、一个集团、一个阶层的国家。共和国(republic)起源于古罗马(res publica),其本意是,国家事务乃公共事务,不是一个人、一家人或者一小撮人的事务。既然是公共事务,每个人都有权利参与到公共事务中去,每个人都是公共事务的主人。所以,所有的权力必须来自人民。这就是天下为公。这是其第一层含义。
古罗马的元老院会议,图为一幅十九世纪的壁画。
共和的第二层含义意味着,拥有权力的人,即政府官员,是经由人民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或者说,他们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在共和政体下,虽然所有权力都属于人民,但是不可能所有人都去行使权力,必然要把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委托给一部分人,而这些人必须是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他们的权力必须来自人民的委托。而且,拥有权力的人必须是有任期的,不能一旦选上之后他就永远当官,那跟世袭制就没有什么区别了。恰恰是因为有这种任期制,如果他们干得不好,如果他们背离了委托人的意志,人民就可以让他们下台,可以让他们失去权力,这才能确保这些人对人民负责。这也意味着,共和政体下的政府是建立在人民同意基础之上的,没有人民的同意,其统治就没有合法性。这构成了共和政体的本质。
共和的观念从19世纪之后深入人心,哪怕一个再专制的国家也不好意思说自己不是一个共和国。但是,如果我们了解麦迪逊所说的共和的含义,我们就知道,到底一个什么样的国家才是共和国。他说,我们可以看看美国新宪法所构建的政体,看看它是否符合共和原理。首先,我们设计的这个政体权力是来自美国人民的,因为宪法如果不经过人民批准,它根本就生效不了。其次,政体里的几乎每一个官员、每一个部门,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无论是国会两院的议员,还是总统,都是由选举产生的,只有法官不是。虽然法官不是选举产生的,但是,他们是由总统提名、国会批准的,可以说是间接地来自人民的意志,因为国会议员和总统都是选举产生的。而且,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他们需要终身任职,没有终身任职,司法独立很难保证,即使终身任职也需要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必须在任职期间品行端正。
小约翰·布莱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任大法官之一。
麦迪逊还指出,新宪法中还有一些规定,表明它符合共和精神。比如,宪法绝对禁止了无论是联邦还是州政府授予一些人贵族头衔。宪法上写得很明确,联邦和州都不能授予爵位。如果是一个君主制国家或者贵族制国家,政府是可以授爵的。但是,新宪法不承认身份地位的等级差别,禁止授予爵位。还有,新宪法里规定,联邦政府必须确保各州是共和国。如果哪个州想变成一个君主国,不是产生一个州长,而是产生一个国王,那么,这个时候联邦政府和其他州就可以干预,因为它背离了共和的性质。
德国大公的贵族家徽
2,新宪法建立的联邦政体兼具邦联性和单一性
反对新宪法的人还指出,新宪法的内容表明,美国从一个邦联政体走向了一个单一制政体,一个大一统政体,一个中央集权政体,而这是他们无法接受的,并且,这种改变缺乏合法性。麦迪逊从五个方面对此予以了反驳,指出新宪法并没有建立一个单一制或者中央集权政体,而是建立了一个兼具邦联性和单一性的联邦政体。
第一,从确立政府的基础来讲,政府是邦联性的,而非单一性的。新宪法是建立在美利坚人民同意和批准的基础之上的,并且是通过为了特殊的目的而选举的代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美国批准宪法的过程是通过专门选举召开制宪会议的代表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国会里的普通代表来完成的。他们的任务是为了批准或者不批准这部宪法,一旦完成了这个任务,他们就解散了。这是个专门的任务,就是为了反映人民的意志。
同时,人民的同意和批准不是作为整个国家的个人,而是作为各个独立自主的州的公民来完成的。也就是说,在批准新宪法的时候,每个州的公民选举代表在本州召开制宪会议,决定是否批准这部新宪法,而不是整个国家的公民一起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它。可见,批准的过程是由各州分别来完成的,每个州的公民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这部宪法,并且,这部宪法的批准是由3/4的州同意才在批准的州里生效。如果是在一个单一制国家,在一个中央集权国家,就不会通过这种方式来批准宪法,不会让3/4个州的多数同意,而是由全国范围内的多数进行批准。这表明,宪法的批准具有邦联性质。
美国1787年宪法签署现场(油画)
同时,各州对新宪法的同意和批准权均来自人民,本州的人民才是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州政府无权确定,州立法机关也无权决定,而是由本州人民来决定。在批准新宪法的时候,各州是完全的主权者,完全自愿决定是否批准这部宪法,它们可以不批准,可以不加入联邦。这部宪法最初在批准的时候,只在那些批准的州里生效,没批准的州一开始是不生效的,它们可以自愿选择加入还是不加入。当已经有9个州批准的时候,它就在那9个州里生效了,后来,其它4个州也很快批准了,所以在13个州都生效了。总之,制定和批准新宪法的行为,不是全国性的行为,不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采取的方式,而是一个邦联性的行为。
第二,从政府的一般性权力来源上看,新宪法既带有邦联性,也带有单一性。首先,就众议院的权力来源而言,它是根据合众国的人口来产生代表的,正如在各州一样,这种权力的来源具有单一性,或者说,像一个单一制政府一样,而非邦联制政府。但是,如果我们看看参议院的话,情形就反过来了,它是按照平等代表制产生议员,所以,它的权力来源又不关心人口的多少,而这跟一个单一制国家完全不一样,又变成邦联制的了。
再看看总统的权力来源,具有复合特性,既具有邦联性,又具有单一性。一方面,总统的选举要经过选举人团,而选举人团的人数等于各州参众两院的议员总数。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州里面有30位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议员,那么,这个州选举总统的时候就有30张选举人票。众议院和参议院,一个代表了单一性,一个代表了邦联性,总统的产生也同时具有这两种性质,所以,他的产生是混合性质的。
美国联邦第一任总统华盛顿
第三,从政府权力的运作方式上看,联邦政府更像一个单一性的政府,或者说,跟一个单一制的政府差不多,因为联邦政府是直接统治公民个人。原来的邦联政府统治对象是各州,现在是直接统治个人,而这跟一个单一制政府的运作方式一样。从这一点上来看,它更像一个单一性政府一样。
第四,从权力的范围角度来考虑,联邦政府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组织起来的,联邦政府和各州各享有一部分主权,联邦的权力是列举式的、有限的,而剩余的权力都归各州享有。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关系是互不隶属关系,而非等级关系。各州并不是隶属联邦的,反过来,联邦也不隶属于各州。或者说,它们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都是主权者,都拥有最高权力。从这一点上来看,这个新政体更多的是带有邦联性质,或者说,更像一个邦联,而不像一个单一制的政府,由于二者可以平起平坐。
3,新宪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主权分享
这里强调了新宪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之一,那就是主权分享,联邦和各州各自享有一部分主权,它们的差别在于,只是管辖范围不一样。这和单一制国家有根本性区别,单一制国家主权在中央政府,它有权力决定地方政府的存在,或者说,它可以随意撤销、合并或者新设一个地方政府。而在联邦制下,联邦政府是没有这种权力的。在美国,我们会看到,州政府动不动就跟联邦政府对着干,还可以起诉联邦政府。比如,35个州的州长不满奥巴马的医改法案,于是就起诉奥巴马。很难想象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敢和中央叫板或者起诉中央政府,因为它们之间是一种等级隶属关系。
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支持奥巴马的医改法案
值得强调的是,当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因为管辖权发生纠纷的时候,要由联邦法院来裁决,而不是一个州的法院来裁决。但是,这一点并没有改变政府的联邦性质。不少人担心,如果二者发生争议的话,由联邦法院来裁决,它肯定会站在联邦政府这一边,对州政府是不利的。麦迪逊指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联邦法院的裁决必须是根据联邦宪法来作出的,不能随便作出,它必须根据联邦宪法上对二者权力的划分来裁决,不能想让联邦政府拥有更多的权力就可以随意解释宪法,它的解释不能违背宪法。他说,这样的安排对于防止联邦和州之间动武以及防止联邦的解体是必需的。假如把这个权力交给州的法院,那么,州的法院如果是背离联邦宪法的方式来做出裁决的话,肯定会导致州和联邦之间的武力冲突,因为州的宪法不会站在整个联邦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州法院也不会依据联邦宪法裁决,会依据本州的宪法进行裁决。这样的话,联邦和州之间的冲突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有可能会导致整个联邦解体。
最后,从宪法修正案的角度来讲,新政府既非完全单一性的,也非完全邦联性的,而是二者兼具。如果新政体是单一制的话,那么,宪法的修改就应该掌握在整个国家、整个联邦的多数人民手里,就应该经过全国人民多数同意,而不应该经过各州同意,像宪法的制定一样,不应该要求3/4的州同意。如果新政府完全是邦联制的话,那么这个宪法的修改就应该要求每个州都同意。当年的邦联条例,必须是经过每个州的同意,一个州不同意,邦联条例的制定和修改都无法进行。但是,新宪法的修改方式不是上面任何一种,而是经过3/4州的同意,是让各州来同意,然而,又没有要求所有的州同意。如果要求所有的州都同意的话,就变成一种邦联了,而要求3/4的州的同意形成的是一种联邦,这样的话,一个州的不同意就不能成为阻止宪法修改的理由。在邦联时代,任何一个州不同意,宪法也没办法修改。
总而言之,从这五个方面来看,1787年宪法既不是一部邦联宪法,也不是一部单一制宪法,而是既带有邦联特性也带有单一制特性的宪法,是一部真正的联邦宪法。它所建立的政体是一个联邦共和国,一个复合共和国,而这在人类历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堪称一个伟大的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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