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东燕2004
一篇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论文,终于在今天傍晚完稿了。就在一周以前,编辑老师已经完全绝望,我自己其实也彻底放弃了。7月10号要出刊的组稿文章,到6月25号都还交不出稿子。
就是状态不对,写不下去。今年以来,本来就一直心浮气躁,没法静下心来进行学术写作,再加上内心多少觉得拐卖收买犯罪没有理论含量与难度,从我的角度来说,实在没啥值得写的,也没太强的欲望想写。
就在编辑老师与我都宣布放弃之后,接到一位我很敬重的师长的电话。师长和我说的中心意思是:有丰县事件在前,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规定上表明学术立场,是作为刑法学者的使命;未来回看这段历史,不应该让人误以为,刑法学界的主流声音,就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无需提高。
说来也怪,这样的倒逼对我好像比其他压力管用。本来已经放弃的我,突然就慢慢有了思路,最后几天犹如神助,每天写的时间不长,但都能有好几千字的产量。
写的过程中发现还颇有收获。我这才注意到,原来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竟然认为,拐卖与收买妇女犯罪本质上是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只有满足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才能构成。单纯收买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就没有什么危害性。这样的观点太难以让人接受,我在论文中一顿猛批。
所以最终的组稿格局是,四篇论文分别出自北大与清华四位刑法学科教授,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应否提高法定刑的问题上,以2:2形成势均力敌的阵势。这样就很有意思啦,北大两位刑法教授一人反对一人赞同,我们清华的两位也是如此。
我的立场自然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
@劳东燕2004
最近因为研究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我意识到这样一种现实:就中国社会而言,在社会结构层面,基本单位是家庭而非个人:在政治结构层面,基本单位则是个人而非家庭。看起来有些不可思议,但事实就是如此。
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刑法中但凡是涉及家庭秩序或家庭关系的,不论各方对错,采取的往往是和稀泥的做法。一般都会对施暴方轻缓对待,并相应降低对家庭中被害方合法权益的刑法保护程度。也因此,家庭暴力普遍被认为是私人事务,尽管它涉及到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不当地予以侵害。
这样的倾向不只是体现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中,也体现在虐待罪、遗弃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犯罪中。人们可能很难想象,在我国,虐待罪最高法定刑是两年有期徒刑,而司法实务中还时常将导致严重后果的伤害行为,也包含在虐待行为之中,不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进行数罪并罚。
与此同时,在政治结构层面,传统社会的家族势力受到严厉的打击,基本上被摧毁,导致任何个人都是直接面对国家权力。这使得所有个人都是原子式的,缺乏组织的,在直面国家权力时,特别软弱无力而不堪一击。
个人在国家面前的软弱无力,是现代公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与刑法)得以构建的现实基础:一方面需要给个人赋权,包括赋予个人集会与结社的权利,并鼓励各种社会性力量的发展,以制衡强大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进行严格的约束,让国家权力的运行始终处于“戴着镣铐跳舞”的状态。
这意味着,任何个人所实施的暴行,再触目惊心,其实也没那么可怕。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在那里,只要国家想要处理,就没什么大不了的。就像我由于有过实务办案的经历,曾经代表公权力对犯罪提起公诉,所以内心里从来不会畏惧犯罪分子。
但是,我对缺乏有效制约的国家权力是很担心的。当没有其他的力量可以施加限制的时候,国家权力的行使就像一列高速运行的列车,缺乏灵敏的刹车制动设置,可想而知最后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这正是为什么我对河南红码事件的关注远超过唐山事件。从我专业的角度来说,类似唐山事件这样的恶性暴力其实并不少见,正常情况下,施暴者最终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然而,像河南红码事件这样,公然滥用国家权力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相关责任人员却未受到严肃追责而被轻轻放过,我是极为担忧的,因为它的潜在危害后果难以估量。
@劳东燕2004
对上一篇博文中提到的社会结构问题感兴趣的同学,可以看一下麦克法兰的《现代世界的诞生》一书。这本书是根据讲课内容汇编而成,主题很宏大,但挺好读的,深入浅出娓娓道来,读后会有很多的启发。
包括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问题如何解决,也正是英国探索出来的。人类社会试错几千年,迄今为止只发现唯一证实有效的解决路径,那就是法治,注意是rule of law,而不是rule by law。
前者意味着权力在法下(按英国的说法就是“王在法下”),后者只有单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的意思。两者之间的本质性差异需要细品。秦代的法家主义属于rule by law,但肯定不是rule of law。
2022年7月16日星期六
劳东燕:从研究拐卖妇女罪到了解中国社会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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